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7708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22号
申请人: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0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3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0306号“雪域巨龙XUEYU JULO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