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37541号“心育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77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心育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7541号“心育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5809号“心育心HEART TO HEART及图”商标、第9588098号“心育童心XINYUTONGXIN及图”商标、第28058995号“心愈心 疗愈教练 微课堂 THE COACH OF THE CLASSROOM及图”商标、第28054153号“心愈心 疗愈教练微课堂THE COACH OF THE CLASSRO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心育心”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心育心”、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心愈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