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2488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5379号重审第0000000606号

       

      申请人:TRENDFIRE TECHNOLOGIES GMB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8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申请一案,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53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第38、41、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7、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9537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88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中,申请人仅对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认定有异议,在对其余类别上的认定无异议。被诉决定引证的第4732220号图形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第3670607号“格瑞恩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碳素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第35、37、39类服务上的认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诉类别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仍应予以驳回。
      鉴于申请商标在其余类别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第9、16类复审商品上,第38、41、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6类商品上,第38、41、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7、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