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603300号“MIJ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2846号重审第000000047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102846号《关于第19603300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75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9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诉讼决定引证的第3764519号“米嘉 MIJIA”商标、第3892405号“米嘉 MIJIA”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在搅拌机、离心碾磨机、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第19406873号“米佳 MIJIA”商标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在搅拌机、离心碾磨机、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离心碾磨机、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辉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