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579392号“滴滴开放平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89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579392号“滴滴开放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64421号“滴滴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00354A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68309号“滴滴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07108号“滴滴代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