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卡广告OKA Advertise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615161号“奥卡广告OKA

    Advertise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49号

       

      申请人:杭州奥卡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5161号“奥卡广告OKA Advertis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4572号“奥卡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6506号“奥斯卡OS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49686号“奥卡娜OKA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52669号“冈协通OKA OKA KYOT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88086号“PLAYBOY ESTABLISHED 19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谈话记录(办公事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