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有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310444号“应有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23号

       

      申请人:梁钟焕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0444号“应有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17240号“有应YOU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26210号“!OYO 应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62494号“应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62600号“应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分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6月13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