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49447号“金果雪里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22号
申请人:戴中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9447号“金果雪里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6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8712号“金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5024号“金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分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鲜水果;植物种籽;动物食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