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02888号“慧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15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402888号“慧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6363号“慧影远程医疗huiyingme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本的出版;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稿的撰写;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