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998891号“中建建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14号
申请人:中建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8891号“中建建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975号“中健ZHONGJIAN及图”商标、第21947349号“中健ZHONG JIAN”商标、第23176024号“中建”商标、第12822248号“中健ZHONG JIAN”商标、第3056823号“中健ZHONGJIAN及图”商标、第28678662号“中健ZHONG JIAN”商标、第10422922号“中建建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字形、含义、整体外观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3、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中健”文字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