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貝比Lovable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184307号“樂貝比Lovable 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4号

       

      申请人:黄启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184307号“樂貝比Lovable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9541号“金陵爱婴Lovely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9786号“乐萌贝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