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CES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151号“PRINCES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1号

       

      申请人:无限流行电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151号“PRINCES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1422号“PRINC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56035号“公主十八PRINC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1626号“PRINCESS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以上引证商标信息、商业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动咖啡机;吹发器具和其他护发器具(不属别类的);干燥、通风用器械,包括家庭和厨房用器械和仪器(不属别类的);便携式取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油净化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