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201667号“HANS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2号

       

      申请人:杭州宏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1667号“HAN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9143号“韩斯科技HANSE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799号“HA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65449号“HAN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图片、纸杯、名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石膏板;建筑用砂石;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砖;非金属门;石膏”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