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sy 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185527号“Easy 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79号

       

      申请人: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柏(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185527号“Easy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5636号“EASYA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定商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开业庆典活动报道、产品订单、利润表、银行对账单、线上宣传及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8月9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凉油;医用浴剂;医用减肥茶;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