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249969号“微ET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78号
申请人: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9969号“微E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8070号“微magez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8154号“E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49064号“E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使用地域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11月13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月22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