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69137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5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9137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与申请人核心商标“京东”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8997号“锦东 JINGDONG”商标、第5298309号“JING LONG”商标、第18603392号“精通纺织 JINGT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荣誉证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箱、包、皮凉席、皮制系带、雨伞或阳伞骨架、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JINGDON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挽具、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