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8830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65号 -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8830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65号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3758号图形商标、第1975520号“SLOGAN及图”商标、第10178310号“W及图”商标、第7665002号“金派莱 JINPAILAI及图”商标、第25227446号“中兴通集团 ZHONGXINGTONG GROUP及图”商标、第25227487号“中兴通 ZHONGXINGTONG及图”商标、第6947015号图形商标、第7023373号“远健 YUANJIAN及图”商标、第8603901号图形商标、第7085535号图形商标、第6385591号“LANGSHEN及图”商标、第8604115号图形商标、第7930968号“好雨 HAO YU及图”商标、第15804880A号图形商标、第5318409号图形商标、第77167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商标获荣誉证明、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20年2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护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金属锁(非电)、金属杆、铁路金属材料、保险柜、金属容器、金属管道、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