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25670号“中油云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26号
申请人:四川中油九洲北斗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5670号“中油云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0178号“中油及图”商标、第4270181号“中油”商标、第4965876号“中油”商标、第25980872号“中油资本”商标、第33943930号“中油工程”商标、第33951764号“中油油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蓄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油云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油”、与引证商标一“中油及图”、引证商标四“中油资本”、引证商标五“中油工程”、引证商标六“中油油服”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油”,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