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星望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04968号“四星望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34号

       

      申请人:林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4968号“四星望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2916号“四星望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5982号“望月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指定服务具有“四星”级的服务品质。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四星望月”与引证商标二“望月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等级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