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42244号“TON B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47号
申请人:浙江水月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鼎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2244号“TON 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9016号“统博 TONBO”商标、第34665384号“TON B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7651号“TOYOBO及图”商标、第8632593号“TOYOBO及图”商标、第7933733号“TOOBO”商标、第11256903号“TONGBO”商标、第9045583号“東之湖 TONOKO”商标、第28306517号“TONO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查明:鉴于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电吹风、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加热器(仪器)、金属管、电吹风、坐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N BO及图”亦可识别为字母组合“TONOBO”,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ONBO”、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OYOBO”、引证商标五“TOOBO”、引证商标六“TONGBO”、引证商标七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ONOKO”、引证商标八“TONOSO”均仅一字母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