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012276号“粮拾小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16号
申请人:湖南大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2276号“粮拾小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61477号“十粮”商标、第16151609号“十粮”商标、第22289498号“十粮”商标、第32570063号“十粮”商标、第28067664号“拾粮”商标、第28077562号“拾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玉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文字“粮拾小铺”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十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文字“粮拾小铺”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十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文字“粮拾小铺”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拾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文字“粮拾小铺”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拾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31类复审商品、第35、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