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579183号“H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85号

       

      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山天海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9183号“H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9050号“H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93659号“H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9395号“HH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B”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ab”、引证商标二文字“HAB”、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HHAB”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