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北方大港 191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54262号“唐•北方大港 191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75号

       

      申请人:唐山市弘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君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4262号“唐•北方大港 191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8634号“唐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6874号“唐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5760A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唐•北方大港 1912”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唐牌”、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