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171925号“M&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84号
申请人:新视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71925号“M&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6509号“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91230号“MD MEN'S DIRECTIO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显著特征、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传真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望远镜、USB线、半导体、电子芯片、电线接线器(电)、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避雷装置、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太阳镜、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电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9335号“茂.丹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9092号“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99333号“名盾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63983号“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56238号“电之门 D &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04885号“DOOMOO 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77187号“缔盟 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416686号“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032053号“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四、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并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2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出具其与引证商标十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传真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望远镜、USB线、半导体、电子芯片、电线接线器(电)、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避雷装置、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太阳镜、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电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的耳机垫、麦克风、扬声器、头戴式耳机、耳机、无线扬声器、头戴式耳机用耳机架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的耳机垫等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M&D”与引证商标十显著部分文字文字“MD”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的耳机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的耳机垫、麦克风、扬声器、头戴式耳机、耳机、无线扬声器、头戴式耳机用耳机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