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火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797589号“灭火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44号

       

      申请人:朱强辉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7589号“灭火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2367号“灭火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灭火器”指定使用在以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以下意见: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公众产生错误认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5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灭火器”指定使用在以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