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189230号“狼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02号
申请人:河南省狼牌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9230号“狼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7321号“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0435号“WOLF 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3199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8896H号“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53199H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狼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字“WOLF”(可译为“狼”)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