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568833号“小酷音乐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25号
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8833号“小酷音乐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4714号“小酷”商标、第32010869号“小酷”商标、第18982704号“小酷”商标、第15115795号“小酷拼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共存不会造成任何影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可以与其他品牌产生区分。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共存声明书》、产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出具《同意共存声明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已出具《同意共存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有区别,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酷音乐盒”与引证商标四“小酷拼车”均包含文字“小酷”,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耳机、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