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鮮當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916364号“小鮮當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44号

       

      申请人:昭通市富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马扎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6364号“小鮮當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6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9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26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82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52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酿酒麦芽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酿酒麦芽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