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仙之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32656号“金仙之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52号

       

      申请人:湖南金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商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2656号“金仙之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1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1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3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豆腐制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豆腐制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