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HON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730771号“N HON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49号

       

      申请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30771号“N 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2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7337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2719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5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737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65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783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77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492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22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401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人,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引证商标六、八、九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十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