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能Vil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4585420号“威能Vil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开森
      被申请人:北京睿派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皖古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85420号“威能Vil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4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库);水净化装置;油净化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库);水净化装置;油净化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费用票据;
      2、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宣传材料;
      3、购销合同;
      4、送货单;
      5、印刷合同;
      6、产品加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京皖古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2020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库);水净化装置;油净化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表明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宣传材料均自制性较强,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购销合同自制性较强,在无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送货单自制性较强,无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6印刷合同、产品加工合同均自制性较强,在无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库);水净化装置;油净化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库);水净化装置;油净化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