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0954811号“紅球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982号重审第0000000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红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红球建材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5982号《关于第10954811号“紅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8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在“减水剂、木质素磺酸钠、葡萄糖酸钠”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浆料(化学制剂)”商品与“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浆料(化学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上浆料(化学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