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束han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2234434号“韩束hans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0445号重审第0000000777号

       

      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秋瑾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0445号《关于第12234434号“韩束han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10523538号“韩束”商标、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第8874927号“韩束”商标、第10131313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韩束公司的“韩束”商号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损害上海韩束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韩束”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韩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韩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韩束”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韩束公司“韩束”商号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上海韩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上海韩束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