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643794号“星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秀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43794号“星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1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查询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网络搜索信息;
      3、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单据;
      5、经销商合同、货物运单;
      6、包装采购单、交易记录;
      7、网络招商推广合同、交易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尚福临河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尚福临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在案证据6包装采购单显示,尚福临公司向石家庄市远大通和包装有限公司采购了星狮山泉水标签。在案证据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交易信息、物流单据显示,尚福临公司委托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了星狮山泉水产品。在案证据5经销商合同、货物运单显示,尚福临公司向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昊百货店销售了星狮山泉水。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3、7相关产品实物照片、网络推广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与矿泉水(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