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泰Op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942226号“欧普泰Op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莱默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2226号“欧普泰Op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8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U盘):
      1、参展合同、展会装修承揽合同、相关发票、展会照片;
      2、采购合同、发票;
      3、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一般委托测试报告;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6、微信公众号使用证据;
      7、慧聪网及马可波罗网网页信息;
      8、宣传册设计印刷合同,相关产品宣传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参展合同、展会照片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展会上公开宣传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案证据2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张家港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电池串外观检测仪、电池片分选系统、高清组件测试仪商品。在案证据7慧聪网及马可波罗网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有标识复审商标的便携式组件测试仪、检测设备等商品在网络上的销售信息。证据8印刷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苏州华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制相关宣传资料。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4、6、8检测报告、微信公众号信息、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