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8277号“RANG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22号
申请人:邦德派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277号“RA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2157号“RANCER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015号“RA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22741837号“RA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上对发电机、泵介绍的网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ANGER”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英文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设备,即由制冷剂回收泵、制冷剂回收箱、流量控制阀、压力计、压缩机、用户接口和电源组成的制冷剂回收和再充电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和脚踏液压千斤顶及千斤顶支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手动和脚踏液压千斤顶及千斤顶支架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