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863699号“嗑豁牙 嗑豁牙印 KeHuo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66号
申请人:河南嗑豁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誉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3699号“嗑豁牙 嗑豁牙印 KeHuo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也未违反任何公共利益,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集团公司关系证明、各公司执照、股份出资资料、各类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相关照片、参展资料、宣传和销售资料、产品质检报告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为“磕豁牙”、“磕豁牙印”,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当将其理解为上下门牙咬有壳的或硬的东西而导致牙出现了豁口,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2019年12月11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辩到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为“磕豁牙”、“磕豁牙印”,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当将其理解为上下门牙咬有壳的或硬的东西而导致牙出现了豁口,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