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357679号“多莱妮 DUOLAI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881号
申请人:建湖县冈西镇峰帝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13357679号“多莱妮 DUOLA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340303600122877,经营者为黄晓鸟,依据上述注册号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主体经营者为舒其玉。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结合《商标档案查询办法》,申请人从商标局档案处调取他人商标档案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证据无效。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情形。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肥皂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
2、经调卷查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包括黄晓鸟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申请人在案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内容相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企业的注册号为340303600122877,字号名称为空,经营者姓名:黄晓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蚌埠市中山街。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企业注册号进行核查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依据企业注册号进行核查,查询结果显示经营者姓名:舒其玉,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142号中-3-东3号。且该经营者未曾变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显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信息不符,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从商标局档案处调取他人商标档案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