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104469号“Comm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44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4469号“Comm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4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7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商品上的注册障碍,且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树皮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树皮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