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861号“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52号

       

      申请人:SZYMAŃSKI Maciej(原申请人:STER PRZEDSIEBIORSTWO  PRYWATNE MACIEJ SZYMANSKI)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861号“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SZYMAŃSKI Maciej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527513号“特瑞尔STEER WHEEL及图”商标、第3747637号“FMZHP及图”商标、第1491028号图形商标、第5404682号“PU JIANG及图”商标、第16041492号“天一物业TTI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37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STER”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STEER”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1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