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49880号“BAI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3号
申请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9880号“BAI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6839号“bai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BAIMAX”与引证商标“baimao”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