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6039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7号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260394号“SPI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7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394号“SP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4992号“spik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4330953号“GOLDEN SP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SPIKE”与引证商标一“spikes”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