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2975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5号 - 申请人:古秀宜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297530号“肥仔肠粉连锁FEIZAICHANGFENL

    IANS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5号

       

      申请人:古秀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97530号“肥仔肠粉连锁FEIZAICHANGFENLIANS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1979号“肥仔”商标、第18286060号“HY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肥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