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想事成 WISHES COME TRU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69132号“心想事成 WISHES COME

    TRU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191号

       

      申请人:新疆心想事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9132号“心想事成 WISHES COME TR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8712号商标、第27640214号商标、第15450495号商标、第136012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已不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且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心想事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心想事成”、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心匠事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商标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后变更经营范围不能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申请商标本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