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合广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787945号“千合广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16号

       

      申请人:张高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7945号“千合广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46358649937149161423516135722618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会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