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9437868号“旺巴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81号
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旺巴蜀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37868号“旺巴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2901群组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0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72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实际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部分放弃的具体商品,对申请人提出的部分放弃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肝,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