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阔盛AQUATHE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237624号“阔盛AQUATHE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89号

       

      申请人:阿夸特姆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0237624号“阔盛AQUATHE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生产用于供水和供热系统的塑料管材及配件的德国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24057号“阔盛”商标、第9191954号“AQUATHERM”商标、第12024054号“阔盛”商标、第9191951号“AQUATH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98102号“AQUATHER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用于供暖装置和下水道装置;适合冷热水的塑料管和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AQUATHERM” 和“阔盛”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申请人公司、品牌及产品介绍;
      3、产品目录、宣传单、相关报道;
      4、材料检验报告;
      5、产品目录及宣传单的运单及翻译;
      6、相关货品单据及翻译;
      7、网络销售平台页面截图等相关材料;
      8、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检索结果;
      9、申请人商标信息;
      10、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用于供暖装置和下水道装置;适合冷热水的塑料管和接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阔盛”及外文“AQUATHERM”构成,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