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耐特ULI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926180号“优耐特ULIA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2号

       

      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浩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8926180号“优耐特ULI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8189号“优耐特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1490号“优耐特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为模仿引证商标的产物,构成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荣誉;
      2、企业销售、广告费用、财务情况;
      3、申请人宣传资料;
      4、产品测试报告;
      5、申请人厂房照片;
      6、客户满意度问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也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意大利阿玛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活性炭;工业用粘合剂;过滤用碳;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农业用肥;混合肥料;动物肥料;肥料”,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方浩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防水水泥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意大利阿玛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18类、第3类、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16873903号“理欧泉”商标、第16873840号“佰草宜 BEICAOYI”商标、第15344354号“舒肤露”商标、第15221076号“欧米佳 OAAEGV”商标、第4774167号“AMANI ITALV”商标、第18255711号“欧派”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优耐特ULIATE”与引证商标一、二“优耐特UNIT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混凝土、防水水泥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优耐特”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集中在砂浆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其“优耐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中文一致,英文仅个别字母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根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意大利阿玛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16873903号“理欧泉”商标、第16873840号“佰草宜 BEICAOYI”商标、第15344354号“舒肤露”商标、第15221076号“欧米佳 OAAEGV”商标、第4774167号“AMANI ITALV”商标、第18255711号“欧派”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