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香酒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62449号“藏香酒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30号

       

      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2449号“藏香酒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336号“藏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第9489303号“藏香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有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藏香酒馆”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藏香阁”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