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WO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4644014号“WEWOR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33号

       

      申请人:上海帷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威沃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644014号“WEW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WEWORK”直接体现了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功能,且“WE”“WORK”是极为常用的英文词组,明显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宣告无效。“WEWORK”常作为口号、标语、标题出现,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可能会妨碍公众日常对“WEWORK”用语的正常使用,因此“WEWORK”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早在2015年开始以“we+”商标为项目品牌使用于办公空间租赁服务行业。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对他人“we”字体商标予以阻挠,是对商标专用权不公平、不健康的恶意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直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和功能,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整体与日常用语有别,不缺乏显著性也不会妨碍相关公众对日常英文的正常使用,应当依法核准作为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共享办公空间的鼻祖,早在2009年在美国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国际注册第1212432号“WEWORK”商标并领土延伸到中国。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彦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其曾于2014年以投资方的身份了解过WEWORK。“WEWORK”是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申请人作为随后进入同行业的经营者,不仅未采取措施合理避让在先商标,反而使用与被申请人高度近似的“we+”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诋毁被申请人商誉的恶意。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在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在办公场地出租和相关商业领域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注册第1212432号“WEWORK”商标档案;
      2、申请人创始人刘彦燊提及其于2014年了解WEWORK文章的公证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有关“WEWORK”文章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有关“WEWORK”的媒体报道(公证件);
      6、新店开业及活动海报。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4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智能电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该条旨在强调商标应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即让相关公众能够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在此基础上区分同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审查商标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应当从商标本身体现的客观效果出发,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对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系考察该商标是否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指的是描述性标志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但若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工作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让相关公众建立标志与商品来源的唯一、稳定的联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指的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本案中,首先,尚无证据表明“WEWORK”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次,“WEWORK”用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的《环球时报》、《文汇报》、《华东科技报》以及多个互联网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足以表明被申请人“WEWORK”标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被申请人“WEWORK”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使得相关公众形成该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易使相关公众作为被申请人商标予以识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6日